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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227111-030540-2009-000005 | 主题分类: | 8.企业注册管理科 |
| 发布机构: | 企业注册科 | 发文日期: | 2009-06-22 |
| 名称: | 注册登记与监督管理工作标准及服务制度 | ||
| 文号: | 关键词: | 注册登记与监督管理工作标准及服务制度 | |
1、工作标准。 (1)认真贯彻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完成市局年度工作目标中有关企业登记注册行政执法工作目标任务; (2)登记注册工作在承诺期限内完成,依法定程序受理、审查、准予登记,准确率达100%; (3)企业登记资料自发照后一周内装订归档,建立一户一档案卷,移送档案室实行集中保管; (4)日常督管工作基本到位,对年度新办企业的检查回访率达60%,及时查处违法违章案件; (5)企业登记统计资料按时上报,统计分析质量高,准确率达100%; (6)对全市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指导及时、检查督办效果好。 2、工作制度 注册登记公示制 为了更好地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现将注册登记相关业务公示如下: 一、登记事项 (一)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及注销登记 (二)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及注销登记 二、登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 三、登记条件 (一)设立登记 1、有限公司设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5)有公司住所: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2、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6)有公司住所: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条件 (1)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3)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 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4、营业单位设立登记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2)有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4)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5)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6)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二)变更登记 1、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条件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2、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条件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注销登记 1、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3)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2、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条件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当场作出核准或驳回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五、登记期限 (一)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 (5)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企业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企业年检 (一)年检范围 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二)企业年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年检办法》 (三)年检日期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四)受理期限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中涉及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的书式审查,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除外。 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符合规定后,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其中,属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改变的,经变更登记后,在新的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七、服务方式: 1、红盾信息网网址:Http://www.sss.gov.cn 2、联系电话:2011344 2013890 AB岗工作制度 一、AB岗工作制度是指在工作日内,A岗责任人因各种事由不在岗,B岗责任人应顶岗的工作制度。 二、实行AB岗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限时办结制、政务承诺制、办事预约制等制度的有效落实,更好的提高工作效率和办事效率。 三、 A岗责任人因事由不在岗,必须提前一天做好工作的移交,因特殊原因来不及移交的,B岗责任人要主动顶岗。 四、B岗责任人在顶岗期间应做好本职工作,并享有A岗责任人的职责权利。 五、AB岗责任人工作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脱岗,不缺岗。 六、因推诿.扯皮等造成工作失误的,按《宁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和《宁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在岗责任人的责任。 首问责任制 一、 申请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事务,第一位接待当事人来电询问或来访的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以下称责任人)。 二、 责任人应做到热情接待,详细解答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问题。 三、 对属于责任人自身职责范围内的事务,责任人应负责处理、答复,并一次性告知相关的办事程序及要求,能办的事项应及时处理。条件不符合或手续不全的,应耐心地做好解释、说明、指导工作。 四、 对不属于责任人本职范围内的事务,责任人应耐心、详细告知当事人承办该事务的具体部门及所处位置,必要时做好联络、协调工作。 五、 违反本制度者,第一次予以诫勉教育,第二次予以效能告诫,并责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经告诫仍不改正的,予以待岗处理。
一次性告知制度 为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及其窗口岗位工作人员。 二、一次性告知是指对申请人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备案事项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岗位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以及不予受理、不予登记理由的制度。 三、窗口岗位工作人员对申请人一次性告知的形式,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以口头、电话形式告知的应做好书式记录。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填写《一次性告知书》。《一次性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存。书式记录包括告知时间、内容、告知对象姓名和联系方式。 对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的,必须依法出具书面凭证。 四、下列事项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一)企业名称预先(变更)核准; (二)公司及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或营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变更登记; (四)公司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注销备案,以及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主管部门(出资人)变动备案; (五)企业集团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六)企业、公司迁移登记; (七)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互转企业类型登记; (八)申请增加营业执照副本; (九)营业执照、集团登记证遗失补领申请。 五、窗口岗位工作人员在审查受理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时,根据不同情况履行告知义务: (一)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在决定受理的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告知申请人,并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 (四)收到申请材料后,在审查核实材料过程中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五)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六)对决定不予受理的登记申请,在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窗口岗位工作人员在核准登记申请的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况履行告知义务: (一)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二)对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登记申请,在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的同时,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对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的,或情况比较特殊的申请事项,窗口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在详细了解的基础上,及时请示部门领导,确定应提交哪些材料,并告知当事人。 八、申请人申请事项涉及前置审批许可的,窗口岗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相关审批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到相应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并提供《前置审批向导服务表》。 九、对申请人申请事项的告知应以“谁办理谁告知”为原则,对同一事项的告知必须前后一致,窗口岗位不同人员对同一事项的告知必须口径一致。 十、窗口岗位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登记、备案事项未能做到一次性告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该窗口岗位工作人员立即改正。对未执行本规定导致工作延误和差错的给予批评教育,必要时调整工作岗位,对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处分。 十一、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选拔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窗口上岗,对窗口岗位现有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调整。 十二、网上企业年度检验,参照本制度执行。 十三、本制度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登记。 十四、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办事预约制度 一、 办事预约制度是指当事人因需要预约办理有关事务或进行上门服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预约要求,在职能范围内办理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事务。 二、 预约范围 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范围内应受理的业务工作,可以预约。 2、 异地企业办理登记注册等有关事项可以预约。 3、 国有企业改制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帮助解决的有关事项,可以预约,必要时也可以上门服务。 4、 因特殊情况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长服务时间的,可以预约。 5、 其它需要预约的有关事务或事项。 四、 违反本制度者,第一次予以诫勉教育,第二次予以效能告诫,并责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经告诫仍不改正的,予以待岗处理。 延时服务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树立工商部门高效、为民的服务形象,本着特事急办的原则,特制定延时服务制度。 一、 在非工作时间内,服务对象因工作需要或特殊情况,需要工作人员延长工作时间给予办理的紧急事项,工作人员应承诺办理。 二、 延时工作的内容: (一)下班时间已到,仍有服务对象前来办理事项,工作人员应在办理完毕后方能离开岗位,不得借故离岗或拒绝; (二)在非工作时间,服务对象有紧急事项需要办理并能办理的,经预约,工作人员应予上岗办理。 (三)对一次性可办完的事,不让服务对象跑二次;当即可办的事不延时办理。 (四)企业名称核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检等日常业务工作,要加快工作流程,对符合条件的做到随到随办,坚持今日事今日毕。 (五)对由于不确定因素造成经办人暂时不在岗(如开会、出差等),应详细记录来访者的姓名、待办事项、联系电话等,在第一时间转告经办人,尽快联系来访者办理。 三、 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将予以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按《宁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和《宁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处理。 企业登记疑难问题会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确保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合法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增加行政许可行为透明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企业登记疑难问题会商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客观公正的作出会商意见。 第三条 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部门负责人提请局长(主管副局长)同意后,进行集体会商。 (一)企业设立、变更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或突破现有规定,确需特事特办的; (二)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重大、疑难行政处罚案件; (三) 涉及登记管理行政诉讼的应诉准备; (四)基层工商机关请示的疑难问题; (五)其他重大、疑难的企业登记、监管问题。 局长(主管副局长)对涉及登记管理的事项认为需要,可以直接召集进行集体议事。 第四条 企业登记疑难问题会商应当体现高效快捷原则,会商结果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重大、疑难事项,经局长(主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五条 企业登记疑难问题会商由局长(主管副局长)主持,也可委托提请会商的科室负责人主持,由法制科、注册科及相关科室正副科长出席。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相关业务部门人员参加讨论,也可以邀请其他机关有关人员参加。 如研究基层请示的企业登记管理事宜,基层请示单位应派人参加。 涉及会商的登记管理事项具体经办人应当参加会商,介绍有关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出席企业登记疑难问题会商的人员均应发表意见。 第六条 参加会商的人员如与所涉及的企业及企业股东、债权债务人、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该研究事项的公正评判,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七条 企业登记疑难问题会商一般实行一事一商,即启动一次集体会商应对一项登记管理事项进行讨论,填写一份会商记录表。 第八条 进行企业登记疑难问题会商时,由申请会商的部门负责人指定专门人员对讨论内容进行记录。记录人员应当真实、准确地记录会商的内容,并填写会商记录表。参加讨论的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均应在记录表上签名。 第九条 企业登记疑难问题会商应对申请的登记管理事项作出决定。参加会商的人员意见一致的,根据讨论结果作出具体会商决定报局长(主管副局长)。参加会商人员意见不一致的,记录人员将不同意见在记录中予以载明后报局长(主管副局长)决定。 第十条 对认定难度大,企业登记疑难问题会商不能形成统一意见的,可由会商主持人决定后报请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疑难问题会商记录表应一式两份予以留存,一份同企业登记管理档案一并归档,另一份由登记管理部门存档。会商记录作为内部审核材料,不对外提供查阅,非经法定条件和程序,不予公开。 对需传达或公开的会商结果,可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 第十二条 参加企业登记疑难问题会商的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徇私情。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对外透露会商细节。
重点企业联系服务制度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围绕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经济发展战略,开展“政策扶企”、“商标强企”、“诚信兴企”、“红盾助农”、“食品安全整顿”等活动,加强与企业的沟通和联系,实现工商职能与企业需求的有效衔接,大力引导和扶助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点联系服务对象是指全区、全市重点骨干企业;全市招商引资企业;具有高成长性、高带动性和较强发展潜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及现代服务企业; 第三条 全市工商系统全体党员为重点企业服务联络员。各级领导干部每人联系3户企业,各科室负责人每人联系2户企业,其他党员每人联系1户企业,各单位确定党员联络企业名册,印制党员联络企业记录表,制作宣传咨询材料,确保活动有序的进行。 第四条 联系服务内容 (一)发挥职能作用,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1、做好企业市场准入服务工作。根据企业发展需要,适时为企业提供参谋策划,提前介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及年度检验工作,将联系企业的登记和年检事项纳入绿色通道,依法、快速、便捷办理。 2.帮助企业做大做强。根据联系企业的发展需要,发挥和运用工商职能和信息资源,帮助企业解决经营发展中的问题,为企业做大做强提供建议和参考。 3.帮助企业实施商标战略,扩大知名度。对联系企业实行重点辅导,提高企业注册商标、运用商标的意识,帮助企业扩大商标知名度,引导、帮助企业争创著名或驰名商标。 4.帮助企业维护正当权益。运用合同管理、商标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职能,主动为企业提供参谋指导服务,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发挥桥梁作用,为企业排忧解难。对于企业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遇到的超出工商职能范围的问题或需求,及时收集企业诉求,向有关职能部门或地方党委、政府反映,尽力帮助协调解决。 (三)发挥参谋作用,为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参考。把联系企业作为了解企业和市场信息的重要调研渠道,及时发现具有普遍性、苗头性及深层次的问题,形成调研报告,为党委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条 联系服务方式 (一)全市工商系统确定重点联系企业,由市工商局及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局分别与企业建立联系。市局工商局确定的重点联系企业,同时也相应是企业所在地县、区工商局的重点联系企业。企业名单视情况每年可作适当调整。 (二)建立定期联系服务制度。各负责联系的单位应加强与联系企业的联络。除企业提出请求外,市局每半年上门走访一次直接联系的企业,定期上门联系情况,应在联系工作后一周内填写重点联系企业联系情况记载表,并载入企业联系档案中。要把定期上门联系与平时不定期联系结合起来,把联系服务与调查研究结合起来。既通过局领导上门走访、调研形式进行联系服务,又通过指定的职能机构按要求进行平时联系,建立起切实有效的联系服务工作机制。各级工商局要及时征询有关联系企业的需求,调查了解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对工商部门监管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解答企业提出的问题,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建立联系服务工作评价制度。每年底,市工商局将通过向联系企业发函的方式,征求相关联系企业对各级工商局的服务工作评价意见,帮助改进工作。 第六条 企业服务联络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积极有效开展帮扶工作,依法行政的,予以表彰;对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和违反工作纪律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企业联络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企业的联系,切实为企业搞好服务,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四个统一”的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企业联络员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企业联络员是指由企业自愿申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资格,受企业法人或负责人委派办理企业工商事务,并负责企业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系的企业工作人员。 第四条 企业联络员的基本条件: (一)在本企业任职,熟悉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遵纪守法,道德品质良好; (三)有较高的文化素质、较强的工作能力和协调能力; (四)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事业心; (五)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技能。 第五条 企业联络员的主要职责: (一)承担本企业所涉及的工商行政管理各项业务; (二)参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培训和宣传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知识; (三)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四)及时反映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作风和态度进行监督和评议。 第六条 企业联络员应由企业对照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1名人选,并填写《企业联络员登记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备案。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做好企业联络员的资料管理工作,建立企业联络员信息档案。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适时召开企业联络员工作会议,并有计划地进行业务培训。 第九条 企业联络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建议企业更换其资格: (一)不履行本制度规定的职责; (二)有参与企业登记管理中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本企业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对该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宜再担任企业联络员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企业应保持企业联络员的相对稳定性。企业联络员因工作调动,企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重新申报备案。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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