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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227111-04051510-2009-000016 | 主题分类: | 市场合同类 |
| 发布机构: | 市管科 | 发文日期: | 2009-06-18 |
| 名称: |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区域巡查责任追究办法 | ||
| 文号: | 关键词: |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区域巡查 | |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市场巡查人员的监管责任意识,切实解决市场巡查工作中“巡而不查,查而不实”的问题,提高市场规范化管理水平和监管效能,实现市场监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自治区工商局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巡查人员市场监管不到位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市场区域巡查责任追究坚持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场区域巡查责任追究旨在落实“网定格、格定责、责定人”的市场区域巡查要求,重在规范巡查行为,完善督查机制,严格责任追究。
第五条 市场区域巡查责任追究由各市、县(区)工商局(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市场区域巡查责任范围
第六条 市场区域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市场主体资格。辖区是否有无照经营或未亮照经营;市场主体是否按规定参加年检或验照。
(二)检查市场经营行为。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市场开办者是否履行划行归市等管理职责。
(三)检查商品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
(四)检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是否监管到位。
(五)辖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是否得到及时有效查处。
(六)辖区消费者申诉、投诉是否及时受理、办结。
(七)辖区印刷品广告、店堂广告、户外广告是否合法规范。
(八)各项市场专项整治的措施和要求是否落实。
(九)是否对辖区内市场主体开展经常性的普法教育。
(十)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措施是否得到落实。
第七条 市场区域巡查工作要求
(一)经营者持照、亮照经营,《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中涉及的行政许可有效;企业、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期限内年检、验照。
(二)食品经营者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货台账制度,建立“三合一”台账达到100%(有条 件的食品经营户建立电子台账)。
(三)经营清真食品的商场、超市、商店设立清真食品专区、专柜,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分区摆放、分柜摆放,有明显标识。
(四)农资经营者全部建立“两账两票一卡一书”制度。
(五)县城以上城市经营国家规定的十大类重要商品(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的商场、超市、市场和专业门店的经营者,实行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货台账制度。
(六)辖区内印刷品广告、店堂广告、户外广告监管到位。
(七)对消费者申诉、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八)对市场开办者监督指导到位,市场管理制度健全,市场开办者认真履行管理职责。
(九)及时查处商品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立案查处的案件结案率达到100%。
(十)辖区商品交易市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部实行信用分类监管,市场秩序可控有序。
第三章 市场区域巡查责任督查
第八条 督查组织。自治区工商局实行一级督查,市级工商局实行二级督查,县级工商局实行三级督查。各级工商局督查工作由局长负总责,市场处(科)牵头,开展工作时不得少于三人。
第九条 督查内容
(一)市场区域巡查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市场监管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情况;
(四)重点工作及专项整治落实情况;
(五)对上级机关督查建议整改情况。
第十条 督查方式。督查组通过明查暗访和社会调查相结合的办法对市场区域巡查责任落实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督导检查,每月至少督查一次。
第十一条 督查责任。自治区工商局定期不定期对市场区域巡查工作进行检查督导。对各市、县(区)工商局(分局)督查不到位存在问题未及时处理的,要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督查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督查结果的处理。督查组应在督查结束后三日内将督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报告局主要领导,需要追究责任的由局党组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做出决定。
第四章 市场区域巡查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市场区域巡查责任的划分。根据情节轻重、影响程度大小,对市场区域巡查不到位责任划分为轻微责任、一般责任、严重责任、重大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轻微责任:
1、无照经营户在2户以内;
2、辖区内经营户有未亮照经营或营业执照未按规定悬挂,未按时参加年检(验照),实际经营情况与登记事项不符;
3、对过期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未发提示、警示通知督促办理;
4、辖区经营户商品未分类摆放,裸装食品无“三防”设施,标识不齐全;
5、食品经营户建立“三合一”台账未达到100%,台账漏记商品在两种以内;
6、消费者投诉未及时受理;
7、市场巡查动态信息未及时录入、上报。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责任:
1、辖区存在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营业执照未及时发现查处;
2、无照经营户超过3户;
3、辖区经营过期、失效或变质食品、“三无”商品、不合格商品的经营者在3户以内;
4、辖区内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肉类;
5、食品经营户建立“三合一”台账未达到95%,台账漏记商品超过三种。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责任:
1、无照经营户超过5户;
2、食品经营户建立“三合一”台账未达到90%,台账漏记商品超过5种;
3、辖区经营“三无”食品、过期变质食品超过5家的;
4、经营清真食品的商场、超市、商店未设立清真食品专区、专柜,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未分区摆放、分柜摆放,无明显标识;
5、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调查、处理,造成当事人越级上访;
6、对辖区内经营户的违法违章行为未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
7、市场秩序混乱,出现问题较多,被媒体曝光或造成不良影响。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责任:
1、对辖区高危行业、重点业户巡查不到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2、由于失察、失职致使不合格食品未能及时退市,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事故;
3、对市场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4、由于行政乱作为造成严重影响或不良后果。
第十四条 对市场区域巡查不到位责任的追究形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效能告诫;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执法岗位;
(七)根据有关公务员管理法规和党纪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八)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形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其中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的,按《国家公务员法》和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市场区域巡查不到位责任人的追究:
(一)出现轻微责任,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二)出现一般责任,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所长、副所长作出书面检查,并对其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三)出现严重责任,对责任人进行效能告诫、通报批评;对所长、副所长进行通报批评;对市、县(区)局(分局)的分管领导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
(四)出现重大责任,给予责任人行政警告处分,调离执法岗位;所长、副所长停职检查,对市、县(区)局(分局)分管领导进行效能告诫,对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一年内两次被追究责任的;
(二)出现问题而不主动采取措施,致使不良影响扩大的;
(三)由于巡查监管引起行政复议,被决定撤销、变更或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复议决定已生效而拒不执行的;
(四)由于巡查监管引起行政诉讼,被终审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或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而拒不执行的;
(五)由于巡查失职导致行政赔偿,所在机关给付当事人赔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六)辖区市场监管工作被自治区级党政机关点名批评或被区级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形象的;
(七)拒不执行上级纠正具体违法行政行为决定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追究的。
出现以上情形的,给予责任人行政记过处分,给予所长、副所长行政警告处分,责令市、县(区)局(分局)的分管领导停职检查,对主要领导进行效能告诫,并取消市、县(区)局(分局)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七条 市、县(区)局(分局)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制作“市场区域巡查责任追究决定书”,在7个工作日内直接送达责任人并执行。
第十八条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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